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9********,汉族,中专文化,公交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街道**花园**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房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9时9分许,被不起诉人房某某持A1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武进区**大道南侧辅道的右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KM+250M路段时,撞到前面在该车道内由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江苏省连云港市人)驾驶的悬挂丹阳69*****号牌(系伪造)电动自行车,致陈某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后经120急救人员到现场确认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房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房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房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除保险外补偿了对方共计人民币13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的身份信
息、补偿协议等书证;
1. 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1. 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房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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