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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房某某交通肇事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女,生于197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务工人员,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街**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7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房某某驾驶川B1****号小型轿车沿绵阳市经开区文武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武三社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正常行驶由汤某某(男,殁年62岁,本案被害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汤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汤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房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汤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房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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