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县检公诉刑不诉〔2017〕6号
被不起诉人房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辽宁省辽阳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0月9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房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3月3日、2017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8日5时35分许,房某甲驾驶辽K****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阳县黄泥洼镇胡台子村路段,与行人房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房某乙受伤,车辆损坏,房某乙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6日,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某乙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致急性脑功能衰竭而死亡。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房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房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房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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