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21986********,汉族,专科毕业,工作单位:嘉鱼县委组织部;政治面貌: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住温泉**街**学府**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在**路“**餐馆”吃饭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往**街方向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拦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血液中为121mg/100mL。民警将其带由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抽血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社会调查函、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的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及照片;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房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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