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7221987********,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市**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员,住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日升路**小区**号楼**-**-**号(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房某某于2020年10月29日00时36分许,饮酒后驾驶吉B****1号机动车沿江湾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被在江湾大桥桥面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3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房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的经过。
2.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房某某基本信息情况。
(2)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证实:房某某在江湾大桥桥面由北向南行驶时被丰满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的经过。
(3)工作纪实。证实:房某某于2020年10月29日00时36分许,饮酒后驾驶吉B****1号机动车在江湾大桥桥面由北向南行驶时被丰满大队二中队民警查获,现场经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大于550mg/100ml。
(4)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证实:房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大于550mg/100ml。
(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房某某于2020年10月29日00时50分在吉林市四六五医院进行血样采集。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房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房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牌为吉B****1号机动车的车主是房某某。
(9)前科劣迹查询说明。证实:房某某无前科劣迹。
(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房某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1)单位工作表现证明(提交材料)。证实:房某某在工作单位吉林市内陆港开发有限公司表现优秀,多次被评为“优秀员工”、“优秀共产党员”、“先进工作者”,并受到市国资委“财务先进个人”奖励。
(12)悔过书(提交材料)。证实:房某某深感悔恨,请求从轻处理。
3.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房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35.8mg/100ml。
本院认为,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审议,决定对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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