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519**********,家住山东省东阿县**镇**村,现住东阿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周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东平县公安局侦查认定:因周某某与东平县**镇**村庞某某在浮桥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矛盾,2003年3月7日16时许,周某某纠集房某某、房某1、房某2、李某某、房某3等人到**镇**村对庞某1、庞某2、庞某3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庞某1、庞某2、庞某3等人受伤。2003年3月25日经法医鉴定,2003年3月25日经东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庞某1双下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庞某2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庞某3头部等损伤构成轻微伤。2020年10月16日经补充说明,庞某1双下肢损伤构成轻微伤。庞某2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庞某3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20年12月4日经法医鉴定,房某某左额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认定:周某某与庞某1因为浮桥经营产生了矛盾,2003年3月7日16时许,周某某纠集被不起诉人房某某、房某1、李某某等人持木棍到东平县**镇**村对庞某1实施殴打,周某某和李某2得知后前往阻拦。在**镇**村,庞某1、庞某2等人对周某某、房某某、房某1一方进行了反击,互殴过程中双方均有人受伤。2003年3月25日经东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庞某1双下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庞某2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庞某3头部等损伤构成轻微伤。2020年10月16日经补充说明,庞某1双下肢损伤构成轻微伤。庞某2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庞某3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20年12月东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房某某左额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周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头皮损伤构成轻微伤;周某某右额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顶枕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在他人的纠集下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人房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