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呈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9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亚东,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房某某与朋友欧某某及黄某某在呈贡区新天地步行街大渔酒吧喝酒,期间黄某某倾诉了其和男朋友敖某某之间的感情问题。9日凌晨三人离开酒吧,欧某某使用黄某某手机拨打微信语音电话给敖某某,让其来接黄某某,因敖某某一直未出现,房某某和欧某某便把黄某某带回呈贡区雨花毓秀小区住处。2时30分许,敖某某到了雨花毓秀小区南门来接黄某某,房某某便对敖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敖某某右眼受伤。经鉴定,敖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3.证人欧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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