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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房某某故意伤害案)_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2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房某某与其同事殷某某、刘某甲在滦南县倴城镇友谊路西侧苗颖竹荪鹅饭店吃完饭后,因结账与饭店人员李某甲、张某甲等人发生争执。随后饭店老板李某乙、饭店人员张某乙、刘某乙赶至饭店,房某某等人与李某乙、张某乙等人争执并动手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被房某某打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房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2.证人殷某某、刘某家、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及伤情照片;

6.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双方民事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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