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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房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271961********,汉族,山东省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街道办事处****号。2018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港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港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天津港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5月14日10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室内,被不起诉人房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冲突,后房某某双手用猛力将朱某某推打摔倒,导致朱某某右胫腓骨粉碎骨折。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倒地过程中可以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港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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