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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房某某盗窃案)_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房某某,197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21971********,汉族,湖北**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住湖北省嘉鱼县**镇**湾**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嘉鱼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嘉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3月6日至4月2日;自2020年5月17日至6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3月,嘉鱼县水政监察大队在执法活动中没收无合法来源的江砂堆放在嘉鱼县原祥和码头,为支持嘉鱼县境内重点项目建设,部分江砂拍卖给湖北**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公司付款给嘉鱼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另在原祥和码头还堆放有嘉鱼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保管的2019年县城区取水口迁址工程建设所取江砂,按县政府要求,也只能用于嘉鱼县境内重点项目建设。2019年1月至4月10日期间,**公司多次经批准后在原祥和码头取走嘉鱼县水政监察大队堆放的江砂并付款给嘉鱼县非税收入管理局。2019年4月12日晚,因湖北**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和湖北**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嘉鱼余码头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均系2019年嘉鱼县重点项目)急需使用混凝土,而供应方**公司缺少原材料细砂,**公司供应部负责人骆某某向总经理被不起诉人房某某汇报,房某某称时间太晚不便和领导联系,要骆某某组织人员到原祥和码头先行拖砂,等第二天再将过磅单上交付款。骆某某遂联系了**公司铲车司机蔡某某和自卸货车司机徐某某等人到原祥和码头取砂,但拖运的是县**公司保管的2019年县城区取水口迁址工程建设所取江砂。2019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接报案后到现场进行调查。经查,当晚**公司未经批准私自拖砂共计922.56吨,经嘉鱼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江砂在基准日的嘉鱼码头交易单价不低于30元/吨,**公司拖走江砂价值27676.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房某某于2019年4月27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嘉鱼县公安局暂扣**公司25万元。

本院认为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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