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三部刑不诉〔2020〕286号
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89********,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息县**乡**村**村民组。2014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8月13日因诈骗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至七日,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房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0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至12日,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先后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江南路4368号的世纪华联超市和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北路404号的杂货店,谎称以微信转账换取现金,骗取被害人赵某某2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骗取被害人江某某4200元及软壳中华香烟一条。2020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房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20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家属代为退还2800元。2020年8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立案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拘留所门口抓获被不起诉人房某某。
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家属代为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江某某福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实施上述诈骗行为。
2.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4.电话记录、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家属代为退赔及被害人谅解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且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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