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房某甲故意伤害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公诉刑不诉〔2019〕57号

被不起诉人房某甲,又名房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8月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房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房某甲与被害人柏某某、房某丙夫妇在祁阳县**镇**村**组房某甲家因为稻田放水的事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房某甲打了被害人柏某某两拳,被害人柏某某倒地后,被不起诉人房某甲在被害人柏某某的左胸部踩了一脚,致被害人柏某某左侧第7、8前肋骨折、头皮挫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2018年7月20日,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柏某某左侧第7、8前肋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房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8月6日,经祁阳县公安局大忠桥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房某甲赔偿被害人柏某某医药费等35000元,被害人柏某某已谅解。

本院认为,房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35000元,被害人已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房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29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