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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所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_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所某某,男性,19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79********,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石渠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所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在2007年秋天(具体时间不清楚),一名陌生男子到石渠县**乡**村购买牦牛,犯罪嫌疑人所某某每头牦牛以3000.00元的价格共出售了16头牦牛,当时那名男子就没有把所有的钱付清,过了1个月20天左右,那名男子就用自己所持有的小口径手枪抵了剩余的欠款。之后犯罪嫌疑人所某某就把枪支拿回家中藏匿在自己家附近地洞里。直至2020年11月10日主动上交给公安机关。所某某持有的枪支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验结果为:送检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非军用、改装5.6mm小口径枪支,具有杀伤力。

本院认为,所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8条规定的行为,但1.本案犯罪嫌疑人所某某属主动上交枪支。2、犯罪嫌疑人所某某认罪态度好,经警综平台查询无犯罪前科。3、犯罪嫌疑人所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所某某作情节轻微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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