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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扆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8281988********,汉族,高中文化,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户籍在山西省夏县**镇**村**组,暂住地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的妻子李某某与同事涂某某因工作问题在本市泉口路94号门口发生争执并厮打,某某甲见状将被害人涂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涂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8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涂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因工作问题涂某某与李某某发生扭打,李某某的丈夫某某甲将涂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涂某某与李某某在泉口路94号门口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某某甲见状将涂某某推倒在地。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涂某某的伤势情况。

4、被害人涂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全国人口信息、跨区域协作申请表、十指指纹卡及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的身份情况、具有自首情节且没有前科。

6、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且本案系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互殴,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某乙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乙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某某乙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某某丙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某某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某某乙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某某乙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某某乙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某某乙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某某丙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某某乙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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