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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才某某危险驾驶案)_桑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桑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桑检公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才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01021979********, 藏族,大专,山南市**局技术人员,户籍所在地西藏拉萨市城关区**路**号,住西藏山南市**局住宿楼**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桑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乃东区公安局乃东路公安派出所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韶华,西藏桑日县司法局援助律师。

本案由西藏桑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才某某在桑日县增期乡沃卡阿玛卡温泉泡温泉时喝完五罐百威啤酒(白色百威)后驾驶车牌为藏CD8***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曲龙寺招待所,于当日18时许,车辆行驶至桑日县增期乡公安检查卡点时,被民警查获。经桑日县交巡警大队民警现场对驾驶人才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分别为176.4mg/100ml、162.2/100ml,后将才某某的血样送至西藏自治区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236.4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才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才某某相对不起诉。

扣押的车辆、钥匙、行驶证和驾驶证移送桑日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桑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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