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才某某,男,1995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5424251995********,西藏自治区安多县人,藏族,大学文化,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学生,户籍地:西藏自治区安多县**乡**村**号,现住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斋**宿舍。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才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9月1日、11月 15日及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16日、11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0月15日、12月27日公安宝坻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23时18分许,罗某某(不起诉)在宝坻区京津新城泰富橄榄树平台“一米阳光”酒吧内喝酒时,得知朋友马某某与徐某某有矛盾便借故生非,与一起喝酒的被不起诉人才某某和斯某某、多某某、普某某(以上三人均不起诉)在酒吧一楼至二楼之间的平台上,无故对徐某某及劝架人员齐某某、杨某某、穆某某进行殴打,在打斗期间,造成斯某某失去重心拖拽齐某某一起摔至楼下,致使齐某某左肩部受伤。经鉴定,齐某某左锁骨及左肩胛骨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才某某与被害人齐某某已就民事问题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手机等物证;
2、 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3、 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齐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 勘验、辨认笔录等笔录;
8、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其系初犯、偶犯,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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