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尖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才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3221979********,藏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尖扎县措周乡***村***社**号,住尖扎县马克唐镇**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尖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尖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尖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尖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日1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才某某与被害人拉某某在尖扎县马克唐镇**路**站家属院门口相遇后因债务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才某某准备离开并坐上出租车时被被害人拉某某拉住车门不让走,被不起诉人才某某遂使劲拉了一下车门,致使被害人拉某某的左手被车门夹伤。经鉴定,被害人拉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才某某主动到尖扎县公安局措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违法前科证明、尖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伤情照片;2.证人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拉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尖扎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才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因本案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且被不起诉人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因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尖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尖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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