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才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835,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本市沙依巴克区**路**巷**号**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才某某进入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同城国际小区B区内,利用开锁工具打开15号楼**单元地下室防盗门,将该地下室内的两瓶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两瓶国窖1573白酒价值共计228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才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主动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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