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194号
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拉祜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71********,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景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6月,被不起诉人扎某某为增加经济收入,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景洪市**镇**村委**村当地人称“磨计”的林地毁林种茶,并以逐年围剥树皮、砍毁林木等方式管理林地至今。
经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扎某某毁林面积共计12.7亩,林地权属为国有林,现场内被围剥林木1株,被砍伐的树木4株;损失活立木蓄0.91m3,折合原木材积0.55m3,现场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被不起诉人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且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知错悔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扎某某违反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制度,非法占用林地12.7亩,并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损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扎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