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桑检刑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281971********,藏族,户籍所在地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路**号,取保候审前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路**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
本案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年11月13日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1月30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15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扎某某驾驶藏DR****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8线(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国道318线4853KM+30M处时撞上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索某某,造成被害人索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索某某经日喀则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的死因进行鉴定,被害人索某某体表损伤系交通事故可形成;经日喀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调查并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当事人陈述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不起诉人扎某某驾驶证、藏DR****号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死亡证明;申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交通事故责前听证会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2份;死者户籍证明、死者家属户口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拉某某、拉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日公司鉴(尸)字【2020】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陕西立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立信车鉴字(2020)6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扎某某具有以下情节:1、有自首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依据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3、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不起诉人扎某某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具有悔罪表现,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具结书。
综上,为了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及认罪认罪从宽制度,保证三效的有机统一,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