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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扎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83********,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澜芒线中石化加油站方向往西盟县勐梭镇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澜芒线K51+100M处时,被在此执勤的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后民警依法对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便带其到西盟县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血样。经鉴定,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9.60mg/100ml血。

本院认为,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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