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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扎某某危险驾驶罪案)_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99********,拉祜族,大专文化,云南省西盟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镇**村第**组**号,现住西盟县**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于小龙,云南方震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盟县勐梭镇方向往西盟县县城方向行驶。20时52分许,扎某某驾驶摩托车至西盟县武装部下方出租房停放后,走出路口时被在此执勤的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5mg/100ml,后带扎某某到西盟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静脉血液样本。经鉴定,扎某某的血液中含92.93mg/100ml乙醇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违法照片9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证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娜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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