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炉检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71991********,藏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炉霍县,住炉霍县**乡**村。2019年4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向炉霍县公安投案自首,同日被炉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炉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3日,本案由炉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七某某、四某某、罗某某、恩某某、朗某某、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七某某、四某某、罗某某、恩某某、朗某某、扎某某等人分两批相继进入炉霍县霍尔康演艺中心消费。期间七某某、四某某、罗某某、扎某某与恩某某、朗某某在大厅发生口角、抓扯。双方逞强耍横、将演艺中心大厅内的啤酒、红酒、酒杯、板凳、吧台摆件等物肆意损坏、相互打砸。七某某和罗某某还用石头砸坏了演艺中心老板停在楼下的一辆奥拓车,导致挡风玻璃和侧门损坏。
经伤情鉴定、估价鉴定,此次寻衅滋事导致七某某和恩某某轻微伤、演艺中心老板受损达844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伤情鉴定意见、估价鉴定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七某某、四某某、罗某某、恩某某、朗某某、扎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双方已刑事和解、进行了赔礼道歉和赔偿、得到了谅解,具有酌定减轻情节。恩某某、朗某某、扎某某具有投案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炉霍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炉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炉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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