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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扎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木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21994********,藏族,小学二年级,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木里藏族自治县,住木里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木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经木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木里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3月16日经木里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木里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17时许,木里县**乡**村**组村民扎某某因琐事与其姐夫格某某发生纠纷,格某某用石头将扎某某头部砸伤,扎某某用刀将格某某右腿刺伤。经木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并出具“木公物鉴(法伤)字【2019】第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通知书,格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捕后侦查阶段,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父亲与被害人格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已全额支付赔偿款,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案件移送我院后,已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了和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木里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木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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