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堆检公刑不诉〔2019〕21号
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221993********,藏族,大专,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当雄县,住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6日晚,在**新区高速检查站宿舍内犯罪嫌疑人索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扎某某因微信群内相互发送挑衅消息(图片加文字)后被不起诉人扎某某到索某某宿舍**房间理论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索某某拿出其放在宿舍抽屉内的小刀并捅在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的后背三下,之后被不起诉人扎某某拿起宿舍内的棒球棍打了索某某的头部,索某某用左手去挡棒球棍时棒球棍打到索某某左手臂,这时索某某用右手握着小刀砍了被不起诉人扎某某左侧脖子,被不起诉人扎某某发现脖子流血后其叫上同事米某某帮忙其送到医院,米某某等人发现后将二人送到医院治疗。犯罪嫌疑人(即被害人)索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扎某某颈内动脉颅外段外伤性动脉瘤、轻度失血性休克、颈部瘢痕形成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扎某某系初犯,与索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索某某的谅解,认罪悔罪并已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扎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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