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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扎某某故意伤害案)_理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理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理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11995********,藏族,文盲,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住四川省理塘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理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3日被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理塘县公安局高城镇派出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理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理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根某某、洛某某、降某某等人在理塘县**演艺中心因买烟事情发生争执,随后降某某拿出啤酒瓶掷扎某某,导致降某某与扎某某二人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扎某某从吧台内拿出一把藏刀将降某某的面部砍伤,之后根某某抢过扎某某手中的刀将扎某某头部打伤。随后双方就此事达成谅解。经鉴定,降某某于2018年12月1日所受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扎某某于2018年12月1日所受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扎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理塘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理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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