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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扎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得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81997********,藏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得荣县,住**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得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5日被得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得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权利义务,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扎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在其牌照为川******宝骏牌汽车内捡到唐某某的手机,开车前往德钦县,途中到瓦卡镇情舞之乡商务酒店处时将唐某某手机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解锁,将唐某某微信账户上的2360(二千叁佰陆拾圆)人民币通过扫码转账到扎某某微信(得荣微帮)账户内,并提现到扎某某银行卡账户内。

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犯罪嫌疑人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公安机关调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犯罪嫌疑人扎某某自愿签署了具结书,自愿认罪并认可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犯罪嫌疑人扎某某在审理阶段积极赔偿受害人2360元,取得受害人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有被害人谅解情形的,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等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本案承办人的意见是:犯罪嫌疑人扎某某取得受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综合考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社会公共利益和办案效果,依法决定对扎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孜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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