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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193号

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拉祜族,文盲,居民身份证号5328011971********,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现住景洪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景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被不起诉人扎某某为增加经济收入,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景洪市**镇**村委**村小组旁当地人拉祜语叫“**”的林地毁林种茶,并以逐年围剥树皮、砍毁林木等方式管理林地至今。

经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扎某某毁林面积为11.2亩,林地权属为国有林、现场被毁坏林木28棵,现场被砍伐林木7株,被围剥林木21株,损失活立木蓄积为5.19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为3.11立方米,现场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被不起诉人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且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知错悔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扎某某违反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制度,非法占用林地11.2亩,并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损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扎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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