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Z58号
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70********,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石渠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2月11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的一个秋天(时间不详),犯罪嫌疑人扎某某前往温波镇购买粮食,在**镇**队,并与商队交流的过程中发现对方有枪,于是滋生了购买枪支的念想,主动询问枪支的事情,对方也很爽快的将马背上驼着的5、6支长枪出示给扎某某观看,扎某某看中一支自动步枪,随后与对方谈价,经商谈,双方以20000.00元(贰万元整)的价格达成交易,扎某某支付对方现金5000元及4对藏毯、5对牛皮口袋(折抵15000元),支付完毕后,对方将自动步枪及2枚子弹交给扎某某,扎某某将枪支带回家中藏匿,期间使用过该枪支打狼,并消耗弹药2枚,直至主动将枪支上交给公安机关。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贡机持有的枪支进行枪弹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枪弹的非军用、改装7.62mm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本院认为,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8条规定的行为,但1.本案犯罪嫌疑人扎某某属主动上交枪支。2、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经警综平台查询无犯罪前科。3、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扎某某作情节轻微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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