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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得检一部刑不诉〔2020〕Z138号

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男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81966********,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得荣县,住****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得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得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扎某某主动到得荣县公安局八日乡集中缴枪点上交小口径运动步枪壹支,小口径子弹27发。经鉴定,扎某某上交的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枪弹的民用、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1支,子弹27发;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甘孜州公安局物证 鉴定所枪弹检验报告:公(甘)鉴(痕)字【2020】20295号;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扎某某对非法持有的枪支的辨认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地点的指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小口径运动步枪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不起诉人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扎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由扣押机关得荣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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