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一部刑不诉〔2020〕Z167号

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51983********,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住巴塘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巴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2日被巴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扎某某于2020年12月12日主动上交一把疑似枪支至派出所,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非军用、改装7.62mm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被不起诉人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认罪认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扎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涉案枪支由巴塘县公安局依法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