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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得检一部刑不诉〔2020〕Z127号

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81978********,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得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得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0日被得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得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扎某某在得荣县八日乡主动向公安民警上交小口径步枪1支。被不起诉人扎某某于2010年在其叔叔勒某某的介绍下,在一个驾驶一辆黑色车子并带有一个小孩的人那里花了人民币3500元买了一支没有枪托的小口径步枪,后在勒某某的帮助下做了一个枪托。被不起诉人扎某某将购买的枪支藏在供巴老村旧房子一楼墙角堡坎里。经鉴定,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枪弹的民用、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2020年9月20日,被不起诉人扎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诉与辩解,辨认、指认等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系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其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以及酌定从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扎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枪支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012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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