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68********,拉祜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住景洪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被不起诉人扎某甲与扎某丁、扎某乙(行政处罚)、扎某丙(行政处罚)相互邀约去景洪市**镇**村当地人称“**老寨”林区内找野蜂。5月6日,扎某甲、扎某丁携带枪支和扎某乙、扎某丙一起在林区内找蜂子。后扎某甲将自己持有的一把火药枪藏匿于该林区内的一工棚里;扎某丁将自己持有的一把火药枪藏匿于该林区内的一块橡胶地里。西双版纳布龙州级自然保护区管护所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发现了上述两支火药枪并带回保护区管护所**管护站。5月7日,扎某某、扎某丁主动到勐龙管护站投案。
经鉴定,涉案的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杀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本院认为,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扎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枪支由侦查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