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打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69********,彝族,小学文化,粮农,四川省雷波县人,住雷波县**乡**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雷波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天兵,四川全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雷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打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打某甲搭乘被不起诉人打某乙的摩托车经过雷波县八寨乡联拉村街上时,因故被不起诉人打某甲与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前的被害人商某某发生抓扯,后被不起诉人打某乙、打某甲共同对被害人商某某使用拳脚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打某甲用嘴将商某某的左耳部分咬下。经鉴定,被害人商某某左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19日,被不起诉人打某甲被屏山县公安局中都派出所民警挡获。2020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打某甲已对被害人商某某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打某甲、打某乙二人共同犯罪,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打某甲是主犯。被不起诉人打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打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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