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恰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024********1611,柯尔克孜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吐尔尕特口岸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吐尔尕特口岸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03是50分许,被不起诉人托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号牌新A*****白色小型轿车行驶至吐尔尕特口岸城东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本、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等;2.被不起诉人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托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20】816鉴定乙醇含量为99mg/100ml;4.勘验、检查、图片等笔录。
综上,被不起诉人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托某某在值班律师(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托某某吐尓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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