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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扣某某涉嫌诈骗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水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扣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50121********0816,回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乌鲁木齐**公司**部副主任,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街**巷**号楼独楼,现住本市新市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于2020年1月15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经上述工作,本案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12月,被不起诉人扣某某在被害单位任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班组人员招聘及考勤的职务便利,通过向被害单位虚报马某某、何某某、舍某某考勤表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财物合计人民币62019.32元,为个人使用。

另查,2019年8月28日、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扣某某及家属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被害单位已出具情况说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扣某虚报考勤、套取工资、社保的情况说明,关于扣某虚报考勤、套取工资、社保情况的补充说明,马某某、妥某某、何某某、舍某某工资及社保支付明细表、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考勤表、收据、邮政银行一卡通明细,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杨某某、沈某某、吐某某、妥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舍某某、何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扣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扣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不起诉人扣某某系初犯,无行政、刑事处罚前科,且已经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上述案件事实、证据及被不起诉人扣某某实施犯罪起因、行为、情节和案发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为被不起诉人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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