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扬邗检诉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单位扬州**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镇工业园**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女)。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扬州**布业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扬州**布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1618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0406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至5月,扬州**布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张某乙(男)在仅向王某某(已判决)购买人民币76968元货物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价税合计8%的开票费用的方式,通过王某某购买了开票单位为肥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用于扬州**布业有限公司抵扣税款,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6492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7552.48元,扬州**布业有限公司抵扣税款人民币67552.48元。
2.2017年4月至5月,张某乙在仅向扬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销售人民币20725元货物的情况下,以收取发票价税合计8%的开票费用的方式,介绍王某某开具了开票单位为肥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提供给扬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抵扣税款,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4896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0703.59元,扬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抵扣税款人民币50703.59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于2019年1月23日到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扬州**布业有限公司及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已补缴税款人民币1040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副本、抓获经过、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局证明、补缴税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扬州**布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单位扬州**布业有限公司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且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扬州**布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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