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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扶某某交通肇事案)_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扶某某,听取了扶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5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扶某某驾驶湘KWT***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新化县**街道**村**驾校附近时,因未谨慎驾驶,导致车辆碰撞被害人朱某某,造成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扶某某拨打报警、抢救电话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新化县交警大队认定,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扶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近亲属李某甲、李某乙、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理赔款外,扶某某赔偿12万元给朱某某近亲属,取得了朱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姜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新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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