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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扶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327号

不起诉人扶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工人,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社区**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扶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23时许至次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扶某某驾车搭载任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在重庆市巴南区融汇江山D区长江水域使用三层刺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其中扶某某负责递手抄网和使用头灯照明,随后被志愿者扭送至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花溪派出所。民警查获并扣押捕鱼网具2副及渔获物重0.72千克。经重庆市巴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使用渔具为三层刺网,网目尺寸分别为3.0厘米、4.9厘米,属于禁用渔具密眼网。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干流巴南段实行常年禁渔,且禁止使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被不起诉人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意见、水产品种类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任某某、王某某、戴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扶某某不起诉。

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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