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公诉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县***镇**村**门前组57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6月25日被涟源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7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扶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5月12日、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7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扶某某与颜某某(已另案起诉)、曾某某(已另案不起诉)、“涛哥”、“湘哥”(均在逃)等人在涟源市***镇**山庄附近,用电筒照射鸟后再用弹弓、钢珠射杀的方法猎捕了12只鸟类,其中,被不起诉人扶某某负责提装鸟的袋子及捡鸟,曾某某、颜某某等人负责头戴电筒,持弹弓、钢珠猎捕鸟类。经鉴定,该12只鸟类个体为白头鹎 (学名Pycnonotus sinensis),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
2019年5月19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扶某某在**江***宾馆***间内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罗某某、李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5.同案人颜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被不起诉人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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