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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扶某某非法经营案)_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赣州**物流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街**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扶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8日、201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2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肖某甲(同案不起诉)成立赣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香醇公司),在没有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麦香醇公司与中盐新干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公司)签订食盐配送协议,商定采取1+1模式(即经销商成立一个物流公司,中盐公司委派一名业务员)从事食盐经销业务,自此麦香醇公司从中盐公司批发食盐然后加价在赣州市崇义县批发销售。

2018年7月,被不起诉人扶某某入股麦香醇公司并任公司副总经理,占股40%,公司总经理及法人为肖某甲,占股60%。扶某某入股麦香醇公司后提出扩大食盐经销范围,为此肖某甲代表麦香醇公司与中盐公司重新签订食盐配送协议,中盐公司将赣州市崇义县、大余县、信丰县、全南县等15个县的经销代理权授予麦香醇公司,经销模式仍为1+1模式,为此,中盐公司聘任肖某乙(同案不起诉)为中盐公司业务员并授权肖某乙在赣州市范围内发展业务员,此后,除肖某甲、肖某乙自行经营的崇义县和扶某某自行经营的大余县外,扶某某、肖某乙发展了信丰的古某某、全南县的谭某某、定南县的赖某某为中盐公司的二级代理商,隶属于麦香醇公司。自此,麦香醇公司从中盐公司批发食盐,然后每吨加价500元左右批发销售给二级代理商,二级代理商再每吨加价1000元左右,再批发销售给县里的零售商。各二级代理商的销售款全部交给中盐公司账户,中盐公司扣除出厂价后其余部分作为经销商的利润返还给麦香醇公司,麦香醇公司在扣除出厂价和麦香醇公司的利润部分后再与二级代理商结算,其中肖某乙等业务员的工资、五险一金表面上由中盐公司发放,实质上也从麦香醇公司的利润中扣除。

经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

(一)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肖某甲、扶某某通过麦香醇公司销售食盐共计721.1527吨,销售收入共计1448317.64元,赚取差价302307.89元。

(二)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肖某甲、肖某乙在崇义县销售食盐共计96.2255吨,销售收入共计221504.20元,赚取差价共计79389.83元。

(三)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扶某某在大余县销售食盐共计383.8572吨,销售收入共计631564.44元,赚取差价共计233635.70元

案发后,肖某甲、肖某乙共向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退赃381697.72元,扶某某向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退赃253635.7元。

肖某甲于2019年1月17日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肖某乙于2019年1月17日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扶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在大余县被公安局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账本、电脑、手机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3.鉴定意见:赣东司会字[2019]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6.辨认笔录: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8.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25人的证言;9.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扶某某、同案人肖某甲、同案人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案肖某甲、扶某某成立麦香醇公司,在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具有定点生产、批发资质的中盐公司批发食盐,然后加价批发销售至上犹县**的二级代理商,同时,扶某某作为大余县的二级代理商,再加价批发销售至本县的零售商,销售食盐分别为817.3吨和1105吨。

根据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和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扶某某及肖某甲、肖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决定,决定废止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决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决定》,违规经营食盐的不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从旧兼从轻”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政策,本案被不起诉人扶某某及肖某甲、肖某乙的行为不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因此,《决定》施行后,被不起诉人扶某某及肖某甲、肖某乙的行为不再认为是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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