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789号
被不起诉人承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街**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因盗窃,于2020年8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不予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l4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承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出租房,盗窃柯某甲放于门口的一个装有两袋奶粉的快递。现该两袋奶粉已被归还。(已不予行政处罚)
2.2020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承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服饰有限公司门口保安室,盗窃被害人尹某某的一个装有儿童卫衣一条的快递。
3.2020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承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服饰有限公司门口保安室,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一个装有儿童汉字卡片一套的快递。
4.2020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承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服饰有限公司门口保安室,盗窃被害人柯某乙的一个装有儿童被一条的快递。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承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已得到赔偿。现被不起诉人承某某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手机购物记录截图、调取证据清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记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柯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柯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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