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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把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瓜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把某某,男性,198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瓜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1025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12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8时40分,犯罪嫌疑人把某某酒后驾驶甘AK****号小型面包车从北大桥沿着瓜州大道向南走榆林宾馆十字路口右转行驶到马有布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把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2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把某某身份信息、驾驶人员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证明把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有C1驾驶证;

2)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明把某某在被查获时无拒不配合和逃避检查的情形。

3)被不起诉人把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把某某真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把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24mg/100ml  

本院认为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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