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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拉某某、曲某某诈骗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桑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拉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231982********,藏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西藏日喀则市江孜县**乡**村**号,取保候审前住:西藏日喀则市江孜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本院依法对其再次取保候审。

该案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17日各延长办案期限15日;因该案还需补充相关证据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侦完毕后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6日重新审查起诉。

现已审查终结。

桑珠孜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认定:2019年1月19日,曲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拉某某找到被害人巴某某和米某某,商谈关于在**院内植树造林承包一事,因曲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拉某某要求巴某某和米某某交54000元的定金,巴某某和米某某将定金交给了曲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拉某某后,曲某某、被不起诉人拉某某谎称两天后就能拿到该工程,后被害人巴某某、米某某到日喀则市人民医院核实该工程,发现已经有人在做该工程。经过数日等待后被害人巴某某、米某某并未拿到该工程。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桑珠孜区公安局认定的拉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据此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关键。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一般以主观上是否“明知”为前提,所谓明知主要表现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他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与其共同策划,或者实施诈骗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但是,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拉某某具有上述目的和行为。具体如下:

(1)客观方面,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拉某某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①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拉某某和曲某某作为同一方,先后与被害人、证人间签订了二份合同,被不起诉人拉某某还从曲某某处拿到了一定好处费(好处费的具体数额,二人说法不一致,且无任何凭证)。但是,仅仅签订合同和拿到好处费行为,并不意味着被不起诉人拉某某存在或帮助曲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了诈骗行为。更被不起诉人拉某某事先是否知道,所谓“**院内种植松树的项目”是曲某某虚构,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实;②拿到的该好处费,被不起诉人拉某某应曲某某的要求,支付给了证人旺某某和尼某某,这点与证人证言相一致;③根据现有证据,曲某某为了取得被不起诉人拉某某信任,先后带他到拉萨看松树样本,到市区各地去采集种松树的土质,并承诺在**院内种植松树项目上高额报酬以及江孜**乡的修水坝项目二人共同承包等。

(2)主观方面,被不起诉人拉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①二被害人是通过曲某某认识了被不起诉人拉某某,签订的合同当天系双方见面的第一天,但是被不起诉人拉某某事先是否知道,所谓“**院内种植松树的项目”是曲某某虚构,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②二被害人支付承包“**院内种植松树”项目的保证金后,被不起诉人拉某某不存在逃匿的情况。根据现有证据,二被害人联系不到曲某某时仍然能联系上被不起诉人拉某某,且没有推脱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拉某某作存疑不诉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待查清事实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被不起诉人拉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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