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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拉某某危险驾驶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桑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拉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011984********, 藏族,本科,党员,公务员,户籍所在地: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路**号**栋**号,取保候审前住:西藏日喀则市谢通门县公安局**乡派出所。无前科。2020年9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日再次被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9月3日在值班律师袁天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拉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凌晨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拉某某酒后驾驶云D*****号白色宝马小型轿车行驶至扎德路与吉林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依法对被不起诉人拉某某进行提取血液样本,并送至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拉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34.7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交通违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云D*****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及检讨书;证明;个人现实工作表现证明材料及现实工作表现;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藏公物(理)鉴字【2019】580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拉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34.79mg/100ml,属于醉酒,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拉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4.79mg/100ml,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拉某某系初犯,且知罪,悔罪。承办人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进行批评及普法教育,提高法律意识,被不起诉人拉某某深刻认识到酒后驾车的危害性,对自己的违法认真悔罪,并表示将坚决做到遵法守法。

综上,为了贯彻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保证法律、社会、政治三效的有机统一,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拉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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