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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拉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拉某某,男,藏族,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30271986********,小学教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夏河县牙利吉乡,现住甘肃省夏河县牙利吉乡**行政村**自然村**号,务牧。2019年7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夏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拉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6月14日,旦某某在夏河县县城内盗窃豪爵摩托车一辆后,驾驶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至夏河县牙利吉乡阿纳村,以1600元人民币卖给夏河县牙利吉乡阿纳村的村民拉某某,并告诉拉某某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被不起诉人拉某某在明知摩托车是旦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摩托车以1600元人民币收购,经价格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800元。

    2、2018年农历5月份,旦某某盗窃一辆摩托车后联系拉某某,拉某某明知没有合法手续、钥匙、四维子损坏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摩托车,经价格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为5280元。 

被不起诉人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但案发后收购的赃车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且犯罪数额不大,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拉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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