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那检公刑不诉〔2017〕9号
被不起诉人拉某某,男,藏族,1980年*月*日出生,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巴青县**镇*村,现住址:那曲地区浙江东路**住宿区,身份证号码:5424291980*********。2016年11月22日被那曲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那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拉某某从罗某某的车里将罗某某作案时所持有的刀子拿回家并清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拉某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该作案工具系被不起诉人拉某某主动交代后提取的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拉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那曲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那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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