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拉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西藏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色检公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拉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籍贯:西藏那曲市色尼区**乡8村,居民身份证号码: 5424211994********,藏族,文盲,无业,现住址:那曲市色尼区**居民区。2020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色尼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对被不起诉人拉某某依法重置了取保候审,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拉某某与其两个妹妹一起去逛街,三人逛到那曲市浙江中路的**通讯店内,拉某某的两个妹妹在店内看手机,拉某某发现店内维修手机台的抽屉里放有一个钱包,就趁手机维修区域没人走到维修台旁偷走了放在抽屉内的钱包后离开了该店。拉某某回到家后翻开所偷来的钱包时发现内有现金2070元和四张银行卡、二张名片、一张身份证等。拉某某拿出钱包内的现金2070元后把其余东西扔进自己家内的火炉里烧掉。赃款已全部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多某某、次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同步光盘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系正在哺乳期的女性,且为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双方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拉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那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色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藏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8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