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托克逊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拜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01********0038,维吾尔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新疆***市**区**路***号,住新疆***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托克逊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5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托克逊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有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托克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拜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5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6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6日补查重报。
托克逊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5年5月,被不起诉人依某某找到受害人宋某某称自己可在****集团煤区挖矿,想让受害人宋某某购买其挖出的煤炭,为了取得受害人宋某某的信任,被不起诉人依某某介绍受害人宋某某与褚某某(已亡)认识,后经过褚某某介绍知道办理煤炭开采手续的幕后人员为被不起诉人拜某某,被不起诉人依某某和褚某某表示可以通过被不起诉人拜某某办理****集团煤区挖煤手续,被不起诉人依某某经多次与被害人宋某某沟通协商并取得被害人宋某某的信任后,要求受害人宋某某先行支付101万的购煤款定金,用于疏通关系;受害人宋某某于2016年5月9日在被不起诉人依某某、褚某某(已亡)的陪同下,前往***县农业银行,向褚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转账101万元,之后被不起诉人伊某某和褚某某又以疏通关系钱不够为由,要求受害人宋某某给褚某某继续转账20万元。被不起诉人依某某表示2016年5月15日左右就可以将设备运送到位并开始采挖,期间被不起诉人依某某却以生活费、油料费、设备定金等为由陆续从被害人宋某某处要取130余万元(其中有10万元被不起诉人依某某给其子依力某某购买了壹辆小型货车),但是被不起诉人依某某和褚某某始终未能办理出采煤的手续,被不起诉人依某某于2017年12月7日给受害人宋某某出具了一份收到236万元办理采煤事宜的维文证明材料。经过讯问,被不起诉人依某某对其与褚某某(已亡)从受害人宋某某处要取现金236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被不起诉人依某某于2018年12月9日要求被不起诉人拜某某退还10万元,但是退还的10万元,被不起诉人依,某某并未交还受害人。
2、2014年1月褚某某通过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系褚某某朋友)找到阿某某(系沙某某亲戚),通过阿某某认识了被不起诉人拜某某,褚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拜某某办理**开采煤炭的相关手续。被不起诉人拜某某以办理采矿手续为由,从褚某某处非法收取赃款60万元。2015年5月褚某某认识受害人宋某某后,以办理采矿手续为由,从受害人宋某某处要取现金120万元,并将2014年支付给被不起诉人拜某某的60万元从中扣除,并给被不起诉人转账51万元用于办理采矿手续,故被不起诉人拜某某收取的60万元赃款系受害人宋某某的损失。
3、2016年5月,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称自己已为褚某某在托克逊县疏通好了**采矿的相关事宜,但是需要48万元的办事费,需要褚某某支付,因褚某某发现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曾骗过自己,为保险起见褚某某将51万元交由被不起诉人拜某某,由被不起诉人拜某某转交被不起诉人沙某某。2016年5月10日被不起诉人拜某某收到51万元后,分多次将48万元脏款转给了被不起诉人沙某某,被不起诉人沙某某非法收取脏款48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托克逊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6年褚某某在***县**矿区非法采挖煤矿,并找拜某某、沙某某帮助其办理开矿手续或在非法开矿过程中不受到相关部门的干扰。依某某介绍褚某某与宋某某合作挖煤,宋某某先期支付褚某某236.9341万元的购煤款,因褚某某采挖煤矿行为不合法被取缔,后褚某某去世,导致宋某某的购煤款无法追回。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拜某某合同诈骗宋某某,拜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拜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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