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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拜某某故意伤害案)_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011977********,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名城**号楼*单元***室进城务工人员。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甘肃省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3时许,在定西市安定区城区**烧烤城内,被不起诉人拜某某与被害人党某酒后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双方均倒在烧烤城大厅地上,后拜某某骑在党某的身上,在党某的左眼部捣了两拳。之后拜某某起身又在党某的腹部踏了两脚,导致党某的身体受伤。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党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拜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醉酒故意伤害他人主观上是明知的、故意的;客观上,因琐事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在客体上,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利。被不起诉人拜某某的犯罪系同事之间债务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拜某某能够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可以从宽处罚的法定情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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